“就是就是!”
杜安良在一旁小声附和了一句。
这也就是我们老板人好,要真让我自己缴这个罚款,我们全家未来俩月都得勒紧裤腰带过日子。
“被告还有要说的吗?”
到了这里,这个争议点已经没什么讨论的必要了。
光是以一个废止了的交通标志,宋雅君都觉得几乎可以杀死比赛了。
“没有了。”
苗一雄和郭天启对视一眼,只能摇头。
“那原告这边继续。”
法庭辩论走到这里,任谁都能看出来,西城区交通队确实是不占理的。
而且现在还没有进行到本案最大的争议点,一百多次违章都没有通知一次,就算这个交通标志是有效的,司机闯了限行确实有错,难道这交通队的工作就没有一点失误吗?
“根据我国道理交通安全法以及A省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办法,第一百零七条明确规定,执法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发现机动车有未处理的违法行为记录的,应当书面告知机动车所有人或者驾驶人。
西城区交通队记录了杜安良未处理的违法行为高达一百零五次,却从未履行过其‘书面告知’义务。”
剩下的两个争议点存在交叉,任真索性一次性全部说出来了:
“根据道理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应当按照该规定第八条做出处罚决定,也即制作简单程序处罚决定书。
可事实上,西城区交通队只给杜安良出具了二十四次违法记录的处罚决定书。
无论是未履行书面告知义务,还是在杜安良无意间发现违章后去交通队进行处理,却没有收到全部违章的处罚决定书,原告方认为被告的执法行为都违反了法定程序。
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同等重要,如果连执法的程序都不合法,作为被处罚一方,又怎么能从内心认可这样的处罚呢?”
“没有对他所有的违章出具处罚决定书,是因为电子信息卡上只能记录二十四条违法信息,不是我们不给他出。”
郭天启觉得很是委屈:“电子信息卡上没有记录的,我们系统上打不出来行政处罚决定书,所以我们都是让他们去银行缴罚款,然后给他们开缴款证明。”
“被告内部的系统存在何种局限,又或者是存在何种漏洞,这不是身为普通老百姓的杜安良应该考虑的,也不是他能考虑的。”
任真反唇相讥:“作为一名司机,他只知道根据我们国家的相关规定,只要他去处理违章,那交通队就应该给他出具相应违法行为的处罚决定书。
至于你们系统为什么开不出来,那是你们内部应该处理的问题,不能拿开不出来作为程序违法的借口。
更不要说,在长达五个月高达百余次的违章产生过程中,被告从未采取任何行为,履行其对原告的‘书面告知’义务。
不按规定告知在先,不按规定出具决定书在后,原告方认为,这无论如何都不应该是一个行政执法机关应该出现的行为。”
虽然同为掌握了国家公权力的单位,但此时法官们看向苗一雄和郭天启的眼神都不太友好。
他们从来没有像现在一样,没有丝毫动摇的同意律师的观点。
你们系统到底是个什么情况,只有你们自己知道,那一百多次都记下了,开决定书的时候开不出来,就是你们的不对!
还有这个不履行告知义务,你们以为还是那个刑不可知则威不可测的年代吗?
现在就算是判人死刑,还得让人家死个明明白白呢。
“我们告知了。”
苗一雄忍不住反驳了一句,然后气势瞬间弱了下来,有些无力的说道:
“只不过我们是在手机程序上告知的”
“手机程序告知这种方式,是法律规定的‘书面告知’方式的一种吗?”
任真反问道。
是吗?不是吗?
苗一雄和郭天启都回答不上来。
“被告出庭代表,你们对本案还有没有要补充说明的地方?”
看他们又开始沉默,宋雅君知道他们挣扎不动了。
“没有了。”
郭天启看看苗一雄,两人相继摇头。
“那原告方,你们可以最后陈述一下。”
“从现行的法律法规来看,原告杜安良在同一位置违法一百零五次,按照规定就应该接受一百零五次的处罚,我们对此是认可的,所以杜安良已经去到交通队,把这一百零五次的违章全部处理完毕。
但是从法理上看,一个司机能够违法一百零五次,并且还是在同一地点,如果不是司机屡教不改,那么就是交通管理的某个环节出了问题。”
任真看向对面的被告席:“而在本案中,杜安良压根就不知道他违章了,他能是屡教不改吗?被告西城区交通队都没有让他知道他犯错误了,他又该怎么纠正错误呢?我想显然不能。
我国设立道路交通安全的相关法律法规,最终目的都是维护交通秩序,而非处罚,处罚只是为了实现目的的附属手段罢了。
本案中杜安良被电子眼拍下违章之后,被告应当通过电话、短信甚至是电子邮件的方式向车主送达罚单,这样不仅是在保障车主的知情权,更是确保非现场执法的执法效率得到保证。
或许真的像被告所说,他们的系统一次性只能处理二十四次违章,他们也是一直用手机推送消息的方式来告知当事人的。
但这种执法方式的实际效果远远背离了交通管理的初衷,有‘以罚代管’之嫌,根本无从体现立法的精神。
书面告知或许会增加执法成本,但这是执法机关社会责任的体现,是不该省却的执法成本!”
任真每一个字都敲在苗一雄和郭天启心上,也敲在屏幕前某些人的心上:
“综上,原告方认为,被告在XX路与XX路段设置的闯限行标志为无效标志,且被告并未履行对原告的书面告知义务,在处理原告的违法行为时未按照规定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案的执法依据自始无效,被告在本案中的执法行为也不符合相关程序规定,因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处被告西城区交通队对原告杜安良做出的行政处罚无效并予以撤销,退还原告缴纳的一万零五百元罚款。
并及时更正西城区XX路与XX路段之间的闯限行标志,避免更多的司机因为错误标志无辜受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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